我国限制出境措施解读
限制出境是一项针对在我国有未结民商事案件以及拒不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主体的措施。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得到不利裁判或相信自己会被作出不利裁判后,决定移民境外,将资产也一并卷走,使案件的胜诉方无法成功执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我国法律权威。
为解决执行难题,敦促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义务人依照裁判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诉讼法》对失信被执行人规定了限制出境等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于民商事案件进程中,尚未取得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或外国公民有未结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不准出境。
本文就限制出境的启动方式、适用条件、解除与复议三个方面,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01
限制出境的启动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限制出境的启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可以由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四条与第九十六条,限制出境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限制出境的申请后,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法院应判令由败诉方承担。
02
限制出境的适用条件
(一)限制出境的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限制出境的适用对象是个人,不仅包括直接作为当事人的中国或外国公民,还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境内设立的公司有明确的法定代表人,但部分境外企业并没有法定代表人,因此主要负责人的判断就非常关键。司法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甚至部分高管均可能被认定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主要包括是否存在书面协议授权、公章及财务账册控制情况、近亲属和关联关系等因素。
例如,在(2017)沪01执复10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欣达废品收购站与艾奇凯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复议决定书中,艾奇凯公司与欣达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艾奇凯公司经理丁某签字确认。后艾奇凯公司未按约履行,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艾奇凯公司向欣达公司支付200余万元。欣达公司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执字第6559号限制出境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艾奇凯公司的经理丁某(韩国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丁某属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
(二)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据
由于限制出境的对象通常是“老赖”,即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定债务的人,所以限制出境措施的主要时间点是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法院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作出裁定或决定。
在诉前或诉中,在民商事案件,尤其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中,当事人也有可能被限制出境。法院可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存在未结民事案件为由,作出决定或裁定,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一百零四条有关诉中与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采用两种途径结合的方式。例如,在(2021)苏1291民初317号泰州市华泰工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王兴华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泰州市华泰工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申请限制王兴华出境。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作出决定书,明确对王兴华采取边境控制措施,限制出境,在其未提供经济担保或本纠纷未了结之前不得离境。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限制王兴华出境的裁定书。
又如,在(2022)吉2401行保7号李红燕、吴春梅非诉行为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案中,李红燕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对吴春梅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延吉市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限制吴春梅出境。
对于涉外案件,《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与《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明确对于涉外商事案件当事人,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方可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1)在我国确有未结涉外商事纠纷案件;(2)被采取限制出境的对象是未结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存在逃避诉讼或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放任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
根据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五十条之规定,《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规定的“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申请人有较高的胜诉可能性,且被申请人存在利用出境逃避诉讼或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
(三)限制出境的期限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对限制出境的期限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在裁定书或决定书中明确限制出境的时间,或是概括地决定在案件完结前,或执行终结前不得出境。例如,常州中院在(2010)常复执字第0138号限制出境决定中明确,唐毅在该院执行期间不准出境。
03
限制出境的解除与复议
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而在商事诉讼程序中,根据《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五十条之规定,如果被限制出境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履行法定义务的,则法院应立即作出解除限制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若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限制出境裁定。被限制出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其司法解释,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裁定正常执行。若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则不服决定的被限制出境人如何复议,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接受被限制出境人就下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进行复议。例如,在(2017)沪01执复10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欣达废品收购站与艾奇凯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复议决定书中,被限制出境人系韩国公民,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中对其作出(2015)松执字第6559号限制出境决定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受理。
04
违法采用限制出境措施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司法实践中,以违法采用限制出境措施而申请国家赔偿的成功案例较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2013〕赔他字第1号)依然给了被违法采用限制出境措施人寻求国家赔偿的希望。在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当事人财产权受到的直接损失可以得到赔偿。
作者简介
张 强
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专注于重大民商案件解决及经济犯罪辩护。执业十多年来,办理案件数百起,凭借过硬的专业素养和勤勉尽责的服务态度赢得客户广泛好评。
倪浩林
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研究生毕业于英国华威大学与英博夏尔大学。
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刑民交叉、涉外民商事等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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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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